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2006年底就开始考虑修订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经过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广泛征求多方意见,数易其稿,凝聚着众人心血的新《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终于在2008年5月27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哪些方面有所突破呢?作为这两个部令的起草参与人,笔者谈谈自己对新部令的一些认识。
一、修订的目的
现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72号令”)已经公布并实施四年多了,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人民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这四年间,我国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地增加、完善,公安部不断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措施,统一版软件也在不断地升级、完善,机动车登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解决。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解决机动车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修订《机动车登记规定》势在必行。
这次修订《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简化机动车登记环节,缩短办理时限,完善管理措施,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进一步提高公安车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登记,真正体现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二、修改的具体内容
与72号令相比,102号令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变化:
变化之一:文字表述。
1、调整了文字结构。
102号令对于机动车登记方面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修改,统一表述为: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情形、需提交的手续材料以及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时限、程序和不予办理的情形。按照部门规章的内容特点,将应当登记的内容、应当填写的申请表格名称等属于车辆管理所内部操作方面的内容调整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中去,使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
2、关于未处理完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申请登记。
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申请转移登记或检验合格标志的,72号令中把它作为不予办理的情形之一,曾经被很多人质疑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甚至还引起过一些诉讼。在102号令中修改了提法,违法和事故是否处理完毕不再作为不予办理的理由之一,而是将它作为申请登记的前置条件,在申请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另外,102号令增加了因上述原因限制办理的业务种类,交通违法和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在原来的限制转移登记、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登记(转出)和注销登记,有效地避免了机动车所有人逃避处罚,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变化之二:便民利民。
1、缩短了部分业务的办理时限。
通过缩短环节,优化流程,提高科技含量和民警素质,完善统一版软件,目前车辆管理所的行政效能普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根据实际办理情况,对一些业务缩短了办理时限,注册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五日缩短为二日;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由原来的三日缩短为一日;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由原来的十五日缩短为一日;首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由原来的十五日缩短为五日,很大程度地方便了群众办理车辆管理业务。
2、简化了变更登记,改进了变更备案业务的方式。
为了防止机动车所有人违规改变颜色、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发动机和车身车架,72号令要求在上述事项变更前应先审核再变更。102号令取消了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事前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减少了群众往返车辆管理所的次数,方便群众办事。同时,在罚则上增加对上述行为违规时的处罚条款和处理办法,完善了管理措施。
由于原来的变更备案业务不能重新制作行驶证,无法将变更备案事项在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上体现,群众办理养路费、营运证等其他手续时非常不便。为此,在办理变更备案业务时,增加了签注登记证书或重新核发行驶证。
另外,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需要重新打刻的,也纳入到变更备案业务来办理。
3、对号牌号码的管理有张有弛。
机动车号牌号码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102号令根据实际工作中通过暗访发现号牌发放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号牌号码的发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并在公安部十六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便民服务措施。一是规定了号牌号码的确定方式只能有两种: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编排,在法律责任上对采用其他方式确定号牌号码的行为增加了处分的规定,限制了在号牌号码发放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二是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已办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进一步便民利民;三是规定机动车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必须更换新号牌,有效地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号牌继承进行非法炒作,谋取暴利,侵害群众利益。
4、允许提前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现行规定对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能否提前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群众因出国、出差等原因想提前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可否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能否操作只有看统一版软件是否允许。在102号令中,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让机动车所有人有更宽松的选择余地,也让车辆管理所受理有了依据。
变化之三:增加内容。
1、增加了法律责任和罚则。
本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102号令在很多方面为群众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服务。为了引导群众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登记,保护守法群众的合法利益,教育违规的群众,在102号令中增加了法律责任,制定了罚则,明确了一些情形的处理方式,保护了群众的利益。例如,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转移登记和转入的,处罚后再给予办理;非法改装机动车的,恢复车辆原状后再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03条已经有规定,而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机动车业务的,102号令制定了处理办法,和上位法实行“无缝衔接”。
另外,对交通警察及聘用人员的行为也进行了约束,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增加了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条款。
目前持虚假申请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事件时有发生,且伪造证件和材料的手段不断翻新,使受理民警很难识别。一旦引发行政诉讼,由于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条款,使车辆管理所处于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为此,增加“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条款,以明确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保护受理民警的正当权益。
3、增加了质押业务,取消了停、复驶业务。
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机动车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发布,2005年4月1日实施)第42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为了与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相衔接,102号部令增加了机动车质押/解除质押业务,明确了办理该业务应提交的资料和具体办理程序。
对于机动车停、复驶业务问题,该业务原本是为了防止机动车办理停交养路费后仍上路行驶,而实际情况表明,这类违法漏交养路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多数都在办理停驶前补领了号牌和行驶证,而且,交通部门早已采取其他技术手段查扣漏交养路费的行为。为此,机动车停、复驶业务已经失去了意义,取消后不会影响交通部门的相关业务,可避免群众多次往返车辆管理所和交通部门。
变化之四:规范业务。
1、完善了注销登记的规定。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102号令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不在我国境内道路行驶、依法撤销三种注销情形,并规定了具体办理的流程和规定,解决了因上述原因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同时,102号令还对异地申请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注销时应当公告的情形进行了明确,既方便了群众,又方便了车辆管理所操作。
2、完善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办理流程和要求。
对于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四种情形,102号令更为详细的规定了办理的业务流程和需要提供的资料,简化了手续,对于一些情形取消了对来历凭证的要求,使之更加切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为了防止机动车所有人不办理注册登记而长期使用或者多次领取临时车号牌,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变化之五:明确概念
1、明确了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和名称,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
各地县级车辆管理部门的名称在过去是不统一的,有的称为“车辆管理分所”,有的称为“车管工作站”,也有的称为“车管中队”等等,在起草过程中甚至还考虑过其他名称。名称的不统一,不仅使县级车辆管理所的地位和工作职责不明确,还使办事群众造成误解。在群众的潜意识中办理机动车业务的就是“车辆管理所”,经过讨论还是觉得应该从群众的角度出发,因而最终一致确定为“县级车辆管理所”。统一的名称、标识和职责,不仅明确了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法律地位,还有利于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正规化建设,有利于方便就近办理车管业务,有利于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监督、指导。
2、明确了一些业务专用名词的概念。
现行规定中存在一些较为模糊的概念,如“灭失”,很多民警不解其义,也不知道需要什么样的材料来证明,造成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在102号令中,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对“灭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 、“单位内设机构的身份证明”、“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华侨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一些容易混淆、不易理解的专用名词进行了详尽的、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要求,便于车辆管理所在实际工作中查验、审核。